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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副本1份转交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应当至少有20天的时间研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对反倾销调查立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不得公开调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三十九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的日期; (三)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调查期间; (五)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六)利害关系方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七)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布,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如果调查涉及大量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只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申请书公开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经贸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