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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 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三)发起调查的日期; (四)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 (五)调查的产品; (六)调查期; (七)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九)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十)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自行决定立案的,外经贸部所掌握的证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自行决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