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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银发[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2-09
【实施时间】 2002-0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75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实施,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国家科学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提出:要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研究完善有关政策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向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发放贷款。按此精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和财政部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了进一步广泛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速人才培养,保证经济困难的优秀青年得以继续深造的重要措施;对支持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商业银行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目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与普通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借款需求尚有很大差距;各地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的部分经济困难学生还不能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一些银行对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和银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协调配合,共同努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政策,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实行“四定”、“三考核”,确保经济困难学生能够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
  
  (一)定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申请贷款学校限于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所在的普通高等院校。
  
  (二)定范围。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三)定额度。全国普通高等院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20%,各地区具体比例,由省级教育部门、银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和学生申请贷款情况研究确定。教育行政部门和申请贷款学校按照本地区确定的比例和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贷款数额,根据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经济状况和贷款需求,具体测算确定各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需求额度,并及时通知贷款经办银行。
  
  (四)定银行。由各申请贷款学校自主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目前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协议的银行原则上不再变动;尚未选择经办银行的申请贷款学校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经办银行,“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城市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
  
  (五)“三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行与教育行政部门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
  
  三、完善现行国家助学贷款相关管理制度
  
  (一)调整财政贴息办法。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贴息资金应按学校隶属关系,中央财政承担中央部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地方财政承担地方所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并分别将贴息资金按季拨付给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为确保中西部地区对普通高等院校的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所需贴息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二)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的经济情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借款学生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经办银行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三)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以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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