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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制止,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组织项目的实施,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直接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指挥(含纵容违章作业),导致责任重大死亡事故发生的,对现场指挥的领导(包括应到现场而未到现场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间接指挥的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第十九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违纪直接导致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需要审批的项目,其主管单位或个人明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采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审批单位人员取得批准的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的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采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采取各种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或干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对责任人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弄虚作假降低事故等级的责任人,按查定的事故等级加重处分。 五、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及部属各单位。合资铁路单位比照本办法执行;地方铁路单位发生行车事故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铁路重大事故等级以下的事故责任人的追究,由部属各企业单位制定办法,报部核备。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追究,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死亡系指自然人死亡。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责任重大事故而受到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处罚数额,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安全奖惩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有遗漏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铁劳〔1997〕112号)、《铁路重大职工死亡事故领导人行政处分办法》(铁劳〔1995〕15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