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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证据一式四份提交财政机关。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补充证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财政机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企业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审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进行事实陈述和辩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就己方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等进行说明;对方有权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根据。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财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调处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事实陈述和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产权纠纷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均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协议由财政机关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处: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等事由,致使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权属等方面发生变化,财政机关不能继续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对调解不成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与身份; (三)申请人申请事项; (四)被申请人答辩事项; (五)财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六)裁决结论;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裁决机关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调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自被申请人答辩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调处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财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隐匿、伪造证据,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导致错误裁决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计算的均从次日起算;期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满之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