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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发[2002]26号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77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粤港港币支票双向结算业务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企业签发支票必须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
  
  第十四条 企业在填写港币支票时,须在支票上预填国际收支统计的申报交易编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对港签发支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凭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到原付款银行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款申报,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十六条 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对广东省内企业签发的并经港方交换回的港币支票,应逐日列出清单,并将支票相关信息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签发港币支票企业名称、香港收款企业名称、签发票用途、金额及付款情况等。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港币支票支付的有关单据加以标识,另行管理;对企业事后提供的付汇单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对港币支票付款后,应敦促对港方签发港币支票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及时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汇申报。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单”申报的企业名单,及企业对港签发港币支票账户支出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按月对企业核销报审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应根据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报送的港币支票签发清单和外汇指定银行反馈的港币支票付款情况,完善对签发港币支票企业的监管。
  
  第四章 支票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随意更换经外汇局核准的港币支票结算账户。如需更换,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支票结算账户应按外汇账户管理办法办理外汇收支,购汇不得进入该账户。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3个月核销报审率低于95%,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外汇局取消其签发港币支票的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取消其办理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税区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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