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对本地区登记备案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留存备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外经贸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申领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本企业的《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2、供货企业的《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3、出口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并在出口许可证中注明供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登记备案证明的编号。 第十八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1、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规定的病原微生物; 2、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限制使用的化学药物残留超标; 3、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含禁用化学药物残留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对港澳地区出口未经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的鸡肉产品; 5、从非注册养殖场收购活鸡加工鸡肉产品对港澳地区出口。 第二十条 对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外经贸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可采取或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但该临时措施不得超过60天: 1、通知发证机构暂停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 2、建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其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报检; 3、建议海关暂停对其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放行。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确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外经贸部将对有关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予以如下处罚: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1或2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一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3或4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三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5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九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撤销其登记证明。 既是出口企业又是加工企业的,分别按照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同时中止,临时措施已执行的时间不计算在正式处罚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加工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处罚的,撤销其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撤销后,各登记主管机关一年内不予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处罚的,或加工企业受到撤销登记证明处罚的,外经贸部将定期公布此类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但货样、广告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鸡肉产品海关税则目录 02071100.10鲜的整只鸡 02071100.90冷的整只鸡 02071200冻的整只鸡 02071311.10鲜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1.90冷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9.10其他鲜的鸡块 02071319.90其他冷的鸡块 02071321.10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1.90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9.10其他鲜的鸡杂碎 02071329.90其他冷的鸡杂碎 02071411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19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21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429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附件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