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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颁布时间】 2001-12-1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82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出海后有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身体和精神状况明显不适合登船作业的。
  
  第十七条 大陆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接受边防工作站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台湾渔船的船长、船员对受聘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和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登轮港。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遗失《台湾居民登陆证》,大陆劳务人员遗失《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及时向原签发证件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由原签发证件部门补发。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二)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四)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一)擅自启用电台的;
  
  (二)在港内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的;
  
  (三)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标志的;
  
  (四)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岸的;
  
  (三)涂改证件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四)持《台湾居民登陆证》登陆人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者超出指定范围活动的;
  
  (五)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六)体罚、殴打大陆劳务人员,未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不服从管理,扰乱停泊点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的;
  
  (二)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三)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的;
  
  (四)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五)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的;
  
  (六)办理离港手续手无故滞留的。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渔船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在指定的停泊点、避风点停泊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警告、人民币200元以下的罚款,由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决定;人民币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渔船”,是指航靠大陆、在台湾地区注册具有台湾地区港籍与船籍的渔船、小额贸易船等船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登陆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等值外币”,是指处罚裁决当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相同罚款数额的人民币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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