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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将基建专项资金挪做他用,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隐瞒事实,涂改、毁灭证据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基建规章制度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违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基本建设规章制度的危害后果,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受单位领导人胁迫,主动抵制无效的。 第十五条 会计财务部门或其他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本规定所提及的违规行为,查实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的上一级(或总行)内审部门并移交有关材料,由内审部门依据本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查实应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的,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的上一级(或总行)纪检监察部门并移交有关材料,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 内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征求会计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基建规章制度的责任人中的中国共产党员,由纪检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违法违纪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