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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暴动越狱的。 (十五)贩卖鸦片200元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六)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三)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七)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八)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九)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十)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