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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施工中需变更或修改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必须在每年四至五月进行检测。 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主动商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经常性维护工作,并指令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检查和技术处理,并接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变)电设施,输电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防雷检测工作,由具备检测资质和资格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 第二十一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鉴定,应当实事求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扰、干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的; (二)雷电防护工程中使用未经审核的气象资料的; (三)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擅自拆毁防雷装置的; (四)在现有建(构)筑物上擅自安装可能引发雷击的附属物或其他导电体,未依法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但拒不安装的或已安装防雷装置,但拒绝接受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二)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而擅自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施工的,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或作变更修改而不申报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非法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击火灾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检查的; (八)阻扰、干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鉴定的。 第二十四条 承担防雷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雷电灾害的; (二)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五)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