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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九)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十)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一)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十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五)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六)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