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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26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25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接上页]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三)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四)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五)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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