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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11-25
【实施时间】 200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2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5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对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查封、扣押涉案的烟草专卖品。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期限等事项。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如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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