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2000]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局认为,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后,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直属机构,不再是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因此,对省以下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应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