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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非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字样或标记。 第十四条 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该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或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络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或可能使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申请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吉林市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必须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志,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 (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四)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相使用知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字样、标志或者扩大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认定知名商标的; (二)商品质量下降,已不具备认定条件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未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记,或未标明该知名商标认定年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