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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新发明的和出口技术设备的,应当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专利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并且用中文标注专利类别。 第十八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利广告证明》;对不具有或者不提供《专利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相应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不成立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现场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产品抽样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不具有《专利广告证明》的专利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