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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利用所收集、整理的音像资料,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信息,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提供服务,也可分类向社会提供。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利用所收集、整理的有关音像资料为本行业业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音像资料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网络进行资料交流,但不得超出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资料机构为配合教学、科研或国家公务活动,可以组织内部观摩。但观摩的范围和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当在音像资料机构或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专用内部观摩室进行。 确需在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组织内部观摩的,须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派专人监片。 第三十条 音像资料机构组织内部观摩的内容,不得超过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三十一条 音像资料机构在利用音像资料时,应保护音像资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音像资料机构进行内部观摩活动或提供有关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禁止在内部观摩等有关活动中,对音像资料进行广告宣传和公开售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音像资料进行非法复制、发行、放映或利用音像资料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的主管部门,不得向音像资料机构下达创收指标。 第三十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保证捐赠、寄存、转让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对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设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超范围收集的音像资料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内部观摩范围的; (二)擅自提供未经批准的音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场所以外组织内部观摩的; (四)内部观摩的内容与本机构收集范围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综合音像资料馆,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存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