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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动植检动字[1996]127号
【颁布时间】 1996-12-11
【实施时间】 1996-12-1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37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官员出国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三)调查派往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和防治措施;
  
  (四)与国外同行进行学术交流,了解国外检疫管理及检疫技术的进展情况。
  
  第十条 出国动物检疫官员按以下程序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一)到达输出国或地区后,立即与输出国或地区官方主管兽医取得联系:
  
  1.详细了解输出国的动物疫情,请输出国的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
  
  输出确实没有动检协议中规定的传染病。
  
  2.详细了解输出动物、动物产品或动物遗传物质地区的动物疫情,并由地区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该地区符合动检协议对动物疫病的要求。
  
  3.详细了解输出动物的农场、输出精液的人工授精中心、输出胚胎的胚胎移植
  
  中心和输出种蛋的原农场及孵化场、输出动物产品的动物所在的农场的动物病情,由主管的官方兽医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符合动检协议的要求。
  
  4.讨论并制订出详细的检验、检疫或考核注册计划。
  
  (二)参与农场检疫、隔离检疫实验室检验和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过程,了解有关农场、隔离场和实验室的条件和工作情况。考核输出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的卫生条件。
  
  (三)在隔离检疫工作结束后,确认实验室检验结果和出具的检疫证书符合双边检疫协定,核实运输方式和路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在动物启运前24小时内,对输出的动物进行临床检查并监装启运,待上述检疫检验工作结束后方可回国。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执行检疫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应与输出国或地区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二)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持经常联系,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遵守输出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遇到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一)输出国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的双边动检协定有不同解释,影响该协定的正常执行;
  
  (二)输出国或地区不能完全按照双边动检协定执行检疫,需要更改、补充或者取消协定内容;
  
  (三)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检疫任务,需要提前回国或者延长在外检疫时间;
  
  (四)输出国或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五)需要更改运输路线、运输方式;
  
  (六)对检疫结果的判定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的15天内,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全面汇报在国外的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并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检疫任务的基本情况;
  
  (二)输出国或地区的动物疫情及其防制措施;
  
  (三)双边动检协定的执行情况;
  
  (四)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办法;
  
  (五)执行检疫任务的体会和建议。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通报在国外的检疫情况,作好国外检疫和入境后检疫的衔接工作,并协助完成入境后的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应将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类、登记造册,上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和书面工作报告对其进行考核、评定,并将结果通知出国检疫官员所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动物检疫官员执行出国检疫任务成绩突出的,国外动植物检疫局将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动物检疫官员不认真执行双边检疫协定,不能完成出国检疫任务,或者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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