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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责令限期领取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暂住证的,责令退还,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查处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暂住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拖延、刁难暂住人员的; (三)侵犯暂住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