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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与公安机关签定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确定暂住人口管理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及其他接纳暂住人员住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第二十条 对侵犯暂住人员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限期补登补办;拒不补登补办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业主不统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涂改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或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所得罚没款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