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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卷烟出口制单、报关以及核销业务中制造假报关单、假出口发票、假外汇核销单及假代理(代购)免税卷烟出口证明,骗取国家税收的单位与业务人员,一律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出口卷烟的客户,一切发现,应当及时上报,并必须停止与其交易。对擅自与进出口总公司通报的违法客户继续交易的,停止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未加盖合同审核章出口的,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并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调离岗位,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