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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以新闻报道或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点播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并可没收接收装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