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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字号】 国烟法[1996]第13号
【颁布时间】 1996-06-01
【实施时间】 1996-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5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接上页]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根据工作需要,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八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亦可由其委托其他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逐级向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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