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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闻出版署令[第4号]
【颁布时间】 1996-02-01
【实施时间】 1996-0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6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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