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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08-20
【实施时间】 2003-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6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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