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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08-20
【实施时间】 2003-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6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邮政、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依法暂扣,并及时通知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二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年度审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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