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4-01-21
【实施时间】 1994-0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9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办法


  为沟通海峡两岸人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更好地开展对台湾的电视交流,管理好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拍摄电视节目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湾电视从业人员要求来大陆摄制电视节目,须向中华广播影视交流协会提出申请,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由我驻港发证单位发给入境证件。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本单位的委派书、拟请大陆接待或协助的单位名称(亦可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安排接待或协助单位)、详细的节目摄制计划(电视剧应附剧本和大纲)和摄制组人员的简历、申请书。申请一般应在计划来访前一到三个月内提出,但广告片除外。
  
  摄制节目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华广播影视交流协会通知申请单位并抄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有关的接待、协助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门和有关进、出境口岸海关。
  
  如临时聘用大陆人员和租用大陆的设备摄制电视节目,也须以同样办法提出申请或由接待、协助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二、在大陆摄制节目的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摄制计划(包括主要内容、有效期、拍摄地点等)进行拍摄。计划如有变动,需由接待、协助单位向原批准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摄制人员不得从事与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口头警告、停止摄制活动等处理。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生的违反批准计划的重大问题和毛片的审查。
  
  四、接待和协助单位,应加强对台湾摄制组的管理,并选派政治可靠、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拍摄。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报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要查验有无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通知书。当地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对其拍摄活动的管理。如发现所拍摄的内容(包括期限、地点)与经批准的计划不符,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六、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入境口岸,规定为北京、沈阳、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福州、厦门、广州、深圳罗湖、成都、昆明、兰州、乌鲁木齐、西安。对从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从业人员,边防检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当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携带摄制电视节目用的摄影录像器材(包括空白录像带)入境时,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单和出具的复运出境的保证函暂是免税放行,必要时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节目制成后,送给大陆方面的资料带,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台办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七、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收费可略低于对外国摄影队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双方逐项另行商定。
  
  八、节目制作完毕,接待或协助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书面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并抄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九、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台湾电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大陆摄制节目;大陆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待其进行摄制活动。如有违者,一经查出,扣留其用于节目摄制的全部胶片、录像带,并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来大陆旅游、探亲的台胞一律不得携带专业电视摄影、录像器材入境,不得从事电视节目摄制活动。
  
  十、目前不受理台湾电视传播机构在大陆派驻办事处和常驻人员申请。
  
  十一、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