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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外国体育团队携带运动枪、弹来华训练、比赛、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入境时,向海关填报《申报表》,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到达训练、比赛地点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离开时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申报注销登记;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淘汰或不堪使用的枪支,要按型号、枪号、数量登记造册,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送验、登记、清册,收回持枪证,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和所在地、市、县公安局派人监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炼工厂销毁。 未经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购、买卖运动枪、弹(含销往国外)。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存在重大隐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上一级体委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射击活动,并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射击运动枪、弹管理细则,并报国家体委、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机关进行专项训练比赛所需的运动枪、弹,应当由中央军委总参谋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公安部进行对口审核批准,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以上部门有关运动枪、弹的使用、管理、携运等事宜也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