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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核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十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情况的请示;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证券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的方案; (四)国有控股股东基本情况、认购股份情况及其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国有控股股东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对其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 (六)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八)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的具体方案及发生债务风险的应对预案;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意见,对上市公司拟发行证券的方案进行表决。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未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议上市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十三、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完毕后,国有控股股东应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股份变更手续。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