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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颁布时间】 2009-06-15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68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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