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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教[2009]192号
【颁布时间】 2009-08-28
【实施时间】 200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72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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