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章 检测检验人员执业准则 第七条 检测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检验机构从业。 第八条 从业活动要接受所在检测检验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掌握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知识、技能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十条 充分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实事求是进行检测检验,并对其签字的《检测检验报告》和《煤矿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依法代表所在检测检验机构受理检测检验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不得冒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的名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信任,招揽业务。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检测检验工作程序从事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扰。 第十三条 与委托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检测检验的情况,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时效,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在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延误实效,不得损坏或遗失委托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不得谋取私利、有失公正,故意降低检测检验标准或提供虚假《检测检验报告》和《煤矿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有权拒绝执业机构对不符合检测检验标准的安全设备做出符合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因执业过失给检测检验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不得对未检测的安全设备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和《煤矿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条 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所在检测检验机构的收费制度,挪用或私分业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检测检验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或接受委托单位的各种礼品、礼金及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有责任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