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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要按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局审计处审核、市财政局核准。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后合同变更、解除,应事先报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收入,应按财政部门要求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在局属单位之间进行调剂。国有资产在局属单位之间无偿调拨,由局财务处填制调拨单,各单位根据调拨单进行资产增减的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货币资产损失核销、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专项资产、处置单位帐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应报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除上述以外的资产处置由局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国有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进行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处置申请,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由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测试。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局审计处委托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十五条 局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