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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制发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煤矿违法生产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处理,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的; (三)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四)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六)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重大失误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国家“三同时”要求履行法定手续擅自同意开工建设,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同意施工建设和未经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维简费、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九)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 各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二)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并及时组织复查,或者在停产整顿矿井的验收中不按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报告、通报的; (四)对煤矿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及时制止、调查核实、纠正处理的; (五)不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费的提取使用的; (六)不履行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的煤矿未按有关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或者对停产整顿后验收合格的煤矿未按规定在同一媒体上公告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不符合继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煤矿通过年检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者不及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的; (五)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经整顿后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六)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或者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意投产使用的; (八)在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察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其他责任人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解聘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未制订本企业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四)不执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关闭及其他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措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