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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婚育证明,主动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重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办理《延安市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延安市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 (二)已婚育龄妇女重点“三查”对象,在县内相邻乡镇之间流动的,每季度返乡三查;县外或跨乡镇流动的每季度必须到现居住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三查”,同时将“三查”证明在一周内寄回户籍地。 (三)受雇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私人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查验《婚育证明》,造册登记,向所在社区统计上报;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向社区计生办申报。 (四)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五)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 (六)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在户籍地生育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异地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现居住地标准征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未发现者,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每月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供辖区内出生婴儿上户相关信息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落实城镇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办理养老保险时,应查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审批营业执照以及“贴花”验照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验结果按季度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督促学校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核查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督促、指导物业管理机构,积极配合社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办理行医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或进行妊娠检查和分娩手术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应及时登记通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严禁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考核工作,由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按照签定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组织进行考核,兑现奖惩。 凡离开户籍地不足一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把手和相关人员实行双向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