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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0条 禁止不当行为等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不能从事以下各项行为: 第1款:就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的期货交易,向客户提供肯定性的判断,使他误解为有利可图,诱导客户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发出买卖指令。 第2款:就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的期货交易,向客户承诺负担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或者保证客户获取利益,诱导客户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发出买卖指令。 第3款:就第5条第1项各款所示全部或一部分事项,以一些不经客户同意也可决定的事项为内容缔结海外期货合约。 第4款:不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不按第2条第6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求接受客户指令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而后胁迫客户追认。 第5款: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基于海外期货合约的卖出或买进或订货以及不履行基于该海外期货合约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 第6款:不按海外期货合约的规定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而是自己为对方成交交易。 第7款:通过虚假行情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根据海外期货合同属于客户的资金、有价证券等财产及保证金。 第8款:除上述各款所列内容外,经济产业省令中规定的不能保护客户的有关海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11条 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发出的停止业务命令 第1项:主管大臣认为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有违反第4条至第10条之规定的行为,且可能该行为还会继续下去时,可命令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一年内全部或部分停止承接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业务。 第2项:主管大臣根据上项规定下达命令时应予以公布。 第12条 报告及进入检查 第1项: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执行本法律时,可以让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向其提出报告,或派遣工作人员到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的办公室检查帐目、文件材料等。 第2项:根据上项规定执行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应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第3项:第1项所规定的进入检查的权限,不能解释为是为了进行犯罪搜查而批准的权限。 第13条 期货交易成交价格的推定 第1项:客户根据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缔结的海外期货合约,不确定价格而发出卖出订单时,可以推定为,在与该订单相关的海外商品市场中进行与该订单相关的且与其种类及日期相同的期货交易(以下在本项内称作“同一期货交易”)的那一天,即相当于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接受该订单日期的第二天以后最近的时间内(如果客户在该订单中规定了卖出时间时,该时间就相当于其规定的时间),以该海外商品市场行情中同一期货交易中的最高的价格来完成该项卖出订单。 第2项:上一项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客户根据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缔结的海外期货合约不确定价格而发出买进订单的情况。此时,只要把该项目中的“卖出”改成“买进”,把“最高价格”改成“最低价格”。 第14条 不适用条款 第1项: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以外的当事者为了营业或作为营业而缔结的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内容的合约。 第2项:第4条至上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以外的当事者为了营业或作为营业而缔结的海外期货合约。 第15条 过渡措施 根据本法律制定或废除命令时,在命令中,可在因制定或废除而产生的必要的范围内规定定所需的过渡措施(包括与处罚相关的过渡措施)。 第16条 主管大臣 本法律中的主管大臣是指经济产业大臣及掌管海外商品市场期货交易的目的物--商品的流通的大臣。 第17条 处罚 触犯下述任何一款者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9条之规定者。 第2款:违反了第11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者。 第18条 违反第5条第2项或第7条规定不提交书面材料,或提供虚假书面材料者将被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触犯下述任何一款者,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4条或第6条的规定不提交书面材料或提供虚假书面材料者。 第2款:违反第5条第1项的规定不提交书面材料或提供虚假书面材料者。 第3款:不按照第12条第11项的规定提供报告,提供虚假报告,拒绝、妨碍或回避按该项规定进行检查者。 第20条 法人的代表及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进行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时出现了违反上述2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还要对该法人或自然人按上述各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