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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4-10-28
【实施时间】 1994-10-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商标法条约

[接上页]

  (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1)[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a)注册持有人不变而其名称和/或地址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变更的内容。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必须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d)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e)即使变更涉及多份注册亦仅需一份申请即可,但申请中必须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2)[变更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多项申请的变更,或既涉及一项或多项申请又涉及一项或多项注册的变更,但如果任何有关的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的,变更申请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3)[变更代理人的名称或地址或联系地址]第(1)款在细节上作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有的话)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和联系地址(如有的话)的任何变更。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关变更的任何证明。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所含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1)[变更注册所有权](a)注册持有人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要求获得所有权的人(下称“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登记的变更。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请求的。
  
  (b)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由申请方选择附送下列各项之一:
  
  (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摘录确系合同的真实摘录;
  
  (三)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证书;
  
  (四)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文件。
  
  (c)所有权变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颁发并证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诸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且须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d)一个或数个而非所有共同注册持有人变更的,且此种变更为合同或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权无变更的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所有权的变更。
  
  (e)所有权变更并非合同或合并所致而系法律实施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证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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