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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3-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接上页]

  第5条  关于保护的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
  
  第3条 和第4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6条  失 效
  
  就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3条及第4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
  
  第7条  目 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原 则
  
  1.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
  
  2.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l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和义务。
  
  2.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
  
  2.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
  
  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录音(音响录音制品)的保护
  
  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和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若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则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
  
  5.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行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50年期结束时。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20年。
  
  6.有关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
  
  但是,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  商 标
  
  第15条  保护事项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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