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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减损《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方可将使用作为给予注册的依据。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一项条件。申请不得仅由于在自申请之日起的3年期期满之前未如所计划那样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绝。 4.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方应在每一商标注册之前或之后立即将其公布,并应为请求取消注册提供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方可为反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提供机会。 第16条 授予权利 1.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权利不应妨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 2.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 3.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种使用所破坏。 第17条 例 外 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 保护期 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 第19条 使用规定 1.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 2.当商标由其他人的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按是为保持注册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承认。 第20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当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当的妨碍,比如与另一商标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该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这并不排除规定识别生产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识别该企业同类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一道但不联在一起使用的要求。 第21条 许可与转让 各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同时,不言而喻,强制性的商标许可是不应允许的,已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将商标所属企业与商标一同转让或只转让商标不转让企业。 第3节 地理标志 第22条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1)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 (2)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上述第1、2、3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表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1.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2.对于不产自于由某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原产地而又含有该产地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果一成员方的立法允许或应某一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其商标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