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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②第一项专利的所有者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享有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之发明的相互特许权; ③除非同第二项专利一道转让,否则第一项专利所授权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第32条 撤销、收回 应提供对撤销或收回专利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第33条 保护的期限 有效的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34条 工艺专利的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第l款第(2)子款所述及关于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中,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获取某种产品的工艺,则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获取相同产品的工艺不同于取得专利的工艺。因此,各成员方应规定在下列情况中至少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者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的证据,应被视为是以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 (1)如果以该项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该相同产品极有可能是以该工艺生产的,而专利所有者又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2.只要上述第(1)或第(2)子款所述及的条件得到满足,任何成员方均应有权规定上述第1款所指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有嫌疑的侵权者承担。 3.在举出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6节 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 第35条 与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方同意按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2条至第7条(第6条中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规定,对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服从以下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根据下述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应认为下列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进口、销售或为商业目的分售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仅在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范围内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第37条 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但若从事或指令从事上条中所述及的关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任何产品的任何行为的人,在获取该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未得知且没有合理的根据得知它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则成员方不应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成员方应规定,该行为人在接到关于复制该设计是非法行为的充分警告之后,仍可从事与在此之前的存货和订单有关的任何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与对自由商谈而取得的通过关于该设计的专利使用权所应付费用相当的合理的专利权税。 2.若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使用授权是非自愿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则上述第31条第(1)-(11)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 第38条 保护的期限 1.在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填写登记申请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2.在不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3.尽管有上述第1、第2款规定,成员方仍可规定在外观设计被发明15年后保护应自动消失。 第7节 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确保有效的保护以对付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所述及的不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下述第2款所规定的未泄露之信息和下述第3款所规定的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只要此信息: (1)在作为一个实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形状及组合不为正规地处理此种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义上说是秘密的; (2)由于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 (3)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成员方当被要求呈交本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所获得需要付出相当劳动的数据以作为同意使用新型化学物质生产的药品或农用化学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一项条件时,应保护该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此外,成员方应保护该数据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证该数据免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措施。 第8节 在契约性专利权使用中对反竞争性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各成员方一致认为,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