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与相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对重大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共同研究决定。 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意见文书,应当及时装订、归档。 第十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在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整理,通过《政府法制工作简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参阅。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参加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二)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依法提供法律意见,不承担额外法律责任; (四)根据需要查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五)优先了解有关本市行政事务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守机密,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二)不得为同一涉法事务相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按时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四)不得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五)不得违法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连续三次以上不能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的; (二)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要解聘的。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