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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晋价服字[2007]267号
【颁布时间】 2007-08-17
【实施时间】 2007-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30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临时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规定,制定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临时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临时收费标准(见附表)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未进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西省)》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服务活动并收取司法鉴定费。
  
  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时应坚持公平、公正、自愿委托、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代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咨询论证的,其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三、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票据。
  
  四、司法鉴定机构到外省(市、自治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我省或者当地的收费标准,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协商确定。
  
  五、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异地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费用,应在受理委托时向当事人说明,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凭正规票据按实收取或协商收取。
  
  六、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给予法律援助的鉴定项目,各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七、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当事人的监督。
  
  八、本通知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继续执行法医检验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行字[2005]32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司法厅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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