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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在符合国家法律基本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运用协调手段化解矛盾,促进其他诉讼参加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下列行政案件的应诉过程中,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协调: (一)行政赔偿案件; (二)涉及自由裁量权案件; (三)行政裁决案件;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五)行政合同案件; (六)其他可以协调的案件。 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协调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时,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 原告或第三人提起上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应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应当依法予以履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章 立卷、报备与统计 第二十条 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案卷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应诉案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意见、行政机关所作的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协调笔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应当一并入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诉的下列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照《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汇总统计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据并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行政机关应诉情况进行检查,并依照《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及其细则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造成败诉或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及时报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与其他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六)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应诉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