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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县(市行委)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行委)级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根据要求相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4、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核,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 5、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县、乡合管办预付的医疗救助费用。可按月或季度结算,也可先由民政部门预拨部分周转金,然后每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县合管办要建立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专账,乡(镇)合管办设立明细账目,做到专款专用。 6、民政部门核定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门诊费必须记入《医疗救助证》,结余的门诊费可跨年度使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必须做好记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搭配发放药品。 7、各级医疗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要负责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大病、重病、病情诊断书和病史资料,不得随意扩大病情,使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真正享受到医疗救助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加强对医药费用票据的认定与管理,严防收费票据丢失、虚开的问题发生。 五、加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 (一)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规定,加强对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公示、监督和检查。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救助实施细则及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做好救助对象的动态管理。 (二)县、乡合管办协助民政部门定期公示医疗救助情况,要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三)县、市、行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通过编印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宣传材料,使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政策做到受益对象清楚、医疗机构明白,理解操作准确无误。使农村牧区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紧密结合起来,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