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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并按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具体如下: (一)起付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150元 二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级医疗机构:50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二)最高支付限额:12000元 (三)支付比例: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报销比例60%55%50% 转往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基金各段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 第十一条 人造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的费用,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及比例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床位费标准暂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准入费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200――1000元 90% 80% 70% 特殊病种的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因本统筹地区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在异地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给付外地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目录》执行。新增儿童用药部分按自治区规定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半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首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