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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补发新证,补证程序为: (一)由所在煤矿企业和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开具证明; (二)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三)到办理原证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初审; (四)携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原件到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书》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持证上岗的监察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培训及违章指挥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吊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吊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一)被依法关闭的煤矿的; (二)三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吊销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获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不合格决定关闭的煤矿的;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监察中,一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 (六)违章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得力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有关部门移送吊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注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一)复训考核不合格,经重新培训仍不合格者; (二)持证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其它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务的; (三)使用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印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一)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二)有关部门吊销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在确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后,应立即报告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处理并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域网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原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仍有效,新申领安全资格证书和换发新证的编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