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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风险储备金列入预算,确保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六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七条 本州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五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凭证,参保人员患病时,应持本人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次月起享受规定的相应待遇,其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以内的、在统筹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单位卫生院100元。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比例共付。其中参保人自付比例为: 1.学生、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三级医院35%,二级医院25%,一级医院15%。 2.成年人:三级医院40%,二级医院30%,一级医院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每人每年为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由个人或通过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一个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五)城镇居民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不在校,或者未入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职高)、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或中央、省驻州和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州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技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办、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经费。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参保人员的医疗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