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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迪政办发[2008]49号
【颁布时间】 2008-05-05
【实施时间】 200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60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藏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藏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4月18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州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迪庆藏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迪庆藏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医疗服务质量,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和上级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考核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四)负责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五条 参保申请人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到登记地点办理登记手续,各登记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登记时应当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 以下人员还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属重度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属低保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提供所在乡镇、社区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可按一般居民办理参保登记。但在年度缴费截止日前提供补发证件或有效证明的,可按相应人员类别变更登记。
  
  第六条 特殊群体人员参保的,应当留存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其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单列管理。
  
  第七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录入工作。信息的录入应当与信息登记工作同步进行,录入和复核工作应当分岗设置,确保录入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每年1月1日至12月30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居住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为缴费人员出具缴费凭据。每一保险年度,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信息进行复核,确保参保缴费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携带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由各缴费单位统一领购发给参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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