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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